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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汎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助壬字4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113年6月17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3年執更助壬字第423號執行指揮書,其所載罪名及刑期,與112年執緝字第2200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完全錯誤,致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只增無減,不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定刑,懇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為低收入戶家庭且常至外地工作,但弟弟智能不足,因而錯失收受判決遭通緝並失去上訴機會,然上列案件受刑人亦屬受騙之受害人,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亦無共同關係,懇請給予受刑人重新上訴審判,受公正公平判決之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
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
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就受刑人於113年6月17日收受之新北地檢113年執更助壬字第42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依其書狀內容所述),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內另提及之新北地檢112年執緝字第2200號係定刑前個別案件之執行指揮書並已註銷,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1207號則為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案號,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受刑人主張均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嗣由桃園地檢委託新北地檢代執行,並換發113年度執更助字第423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抗告人自得另向管轄法院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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