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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法院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3月18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1聲請書偵查案號漏載部分並已補充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高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經同確定判決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該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一年二月+四月=一年六月)。
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之犯行,佐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各罪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併移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各3罪) 108年8月12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029、3147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09年度偵字第1008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 高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 111年2月10日 同左 111年3月18日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950號(已執畢) 2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四月 108年8月12日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10號 附註 編號1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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