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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厚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厚越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厚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除諭知有期徒刑3月外,雖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合併執行之。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已於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內以書面陳述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可參,且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復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7/07 111/07/08 111/07/05 111/07/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澎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3號 澎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3號 澎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澎湖地院 澎湖地院 澎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112年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2/04/07 112/04/07 112/05/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澎湖地院 澎湖地院 澎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112年訴字第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7/26 112/07/26 112/06/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0號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2號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0、372、373號 編號1、2,經澎湖地院112年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
(澎湖地檢113執更1)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0/23 111/06/06 111/10/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52號 澎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澎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 判決 日期 112/08/24 112/09/12 112/11/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澎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9/27 112/10/31 113/0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號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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