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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欄依序所載「1、2、3、1」依序更正為「1、2、3、4」、編號3犯罪日期欄「111年5月3日、111年5月4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3日、111年5月3日」、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均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尚屬單純,復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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