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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其桀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桀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其桀(下稱聲請人)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犯罪事實,聲請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於113年5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案業於113年7月1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9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之情,是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勾串共犯或證人一節,已有所更易。
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縝密,且被告於短期內多次以重複相似手法,與其他共犯合力為詐欺犯行,實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則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在案,認聲請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前揭禁止接見、通信;
又審酌聲請人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
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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