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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1號
聲明異議人 陳俊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陳俊豪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93號),雖經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聲請,惟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將全案易科罰金新臺幣30萬4,000元繳納完畢,有繳納罰金通知單1份在卷可證,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從而,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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