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50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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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9號
被 告 丘耀東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事實經過及認罪,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其已無可能「幫自己脫罪」;

又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與暱稱「海納百川」聯繫,其不知伊之真實身分,且詐騙集團誘騙被告向被害人收錢,目的即「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被捕後無法供出上游」,因此詐騙集團應不致再聯繫被告,況有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可作為其他共犯證據,被告客觀上無法「幫別人脫罪」;

又被捕時積極協助警方偵辦,主動說明尚有未經起訴之其他取款犯行,被告主觀上不會幫別人脫罪,無串供之虞。

另被告已羈押相當期日,對其犯行惡性有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縱認羈押原因仍存在,得以具保新臺幣5萬元、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並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丘耀東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李芷婕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嫌疑重大。

又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足認被告有串供之虞,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被告與其母親楊小慧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串供之虞: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冒用他人身分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客觀上顯不欲暴露其身分。

再稽之被告警詢、偵訊及其陳報之刑事解除委任狀(偵卷第21至27、131至137、189頁),可知被告未確實坦承本案犯行。

聲請人雖稱:有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可作為其他共犯證據等語,然詐騙集團成員多使用通訊後可即時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聯繫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況卷查無扣案手機之相關電磁紀錄,是有無電磁紀錄佐證共犯之犯行,尚屬未明。

又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其餘共犯,然此為實情或維護共犯之詞,實屬未明。

據上,足認被告有串供之虞,是聲請人稱被告主觀上無法「幫別人脫罪」等語,尚非可採。

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之。

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符合比例原則,並應禁止其與楊小慧以外之人接見、通信:本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將來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符合比例原則。

又因被告有串供之虞,已如上述,自仍有與楊小慧以外之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⒋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為男性,現未罹疾病。

是核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要件之情,堪以認定。

至聲請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陳,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准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應禁止其與楊小慧以外之人接見、通信,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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