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51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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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志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志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09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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