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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民國) 1 公然猥褻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989號 112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989號 112年10月17日 2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9號 113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9號 113年5月30日 備註:編號1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67號;
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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