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526,2024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思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思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思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最早確定判決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文件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罰金9,000元為重。

三、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都是竊盜案件,附表編號1是竊取廟宇供桌下之香油錢及零食,附表編號2、3則是竊取店家內之零食商品,所犯罪質相同、情節類似,竊取物品的財產價值都不高,附表編號1、2犯罪的時間相隔8個多月,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相隔1天等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