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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至於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除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然依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開罰金部分應非本件聲請範圍,自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邱奕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民國)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簡字第2619號 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簡字第2619號 110年2月1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111年4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111年5月24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19日至109年7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6號 111年5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6號 111年6月14日 4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111年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111年4月11日 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111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111年10月12日 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111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111年10月12日 7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111年7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111年10月11日 8 侵占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112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112年7月13日 備註: 1.編號1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68號;
易科罰金) 2.編號2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72號;
易科罰金) 3.編號3、7,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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