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記載,均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上述說明,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