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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登祿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登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登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於1111年12月27入監執行後,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該署113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0971號函暨檢附之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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