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倍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倍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倍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25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24號」、編號2犯罪日期欄「112/04/12」應更正為「112年4月12日19時8分後當日某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第3521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尚屬單純,復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