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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虓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虓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虓斫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楊虓斫因妨害名譽(公然侮辱)、洗錢(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公然侮辱、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及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之制裁目的、受刑人本件全部犯行於罰金刑意義上之整體評價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罰金刑,均屬小額罰金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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