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54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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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6號
聲請人
即被告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洪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25日訊問被告丘耀東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嫌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與被告母親楊小慧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本案尚有共犯即Telegram群組「鑫廂向西」成員「海納百川」、「JAY」(即詹煌杰)尚未到案,而被告如何與「海納百川」、「JAY」等形成詐欺取財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猶待釐清,衡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縱被告手機業遭扣案,亦無礙於被告透過其他手機登入相同Telegram帳號,與「海納百川」、「JAY」聯繫,倘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被告釋放後,絕不會藉機與證人勾串後翻異前詞,以脫免罪責,當有與證人相互勾串之虞,是以,原處分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案情晦暗不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粘凱庭

法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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