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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定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4月2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
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頁)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有該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三月+一年三月=一年六月)。
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能從輕定一年四月之旨(見執聲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陳述意見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併移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96號 112年3月20日 同左 112年4月21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共4罪) 111年3月28日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3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號 112年4月14日 同左 112年9月19日(撤回上訴)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399號 附註 編號2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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