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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承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3月16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聲請書編號1所載最後法院事實審案號、編號3、4所載偵查案號均已補充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高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
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頁)可稽。
附表編號3、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為112年9月26日,惟宣判時間依序為高本院上午10時、本院為上午11時(見執聲卷第11、13頁),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3經高本院112年度少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有該裁定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六年+三月=六年三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受刑人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為幫友人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致成傷、販賣第二級毒品、或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等犯行;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就定刑為無意見之陳述(見執聲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陳述意見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併移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傷害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110年1月27日 同左 110年3月16日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834號(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109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偵字第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訴字第38號 110年12月8日 同左 111年4月9日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刑執字第8號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6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898號 高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112年9月26日10時 同左 112年11月3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030號 4 傷害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2月24日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07、19505、19506、19507、19508、19509、19511、19512、19513、19514、19515、28690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2年9月26日11時 同左 112年11月8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309號 附註 編號1至3經高本院112年度少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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