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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州
具 保 人 朱翊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翊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具保人朱翊魁因受刑人王國州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受刑人已獲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第409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王國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朱翊魁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受刑人業經釋放乙情,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40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
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具保人亦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受刑人112年10月26日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公示送達公告、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證。
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
受刑人已逃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至受刑人雖於具保人具保後之113年2月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000年0月00日出監,復於113年2月26日因「另案」羈押、000年0月00日出所,惟因與「本案」無涉,斯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不因而免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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