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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惠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惠欣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惠欣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無滅證、串證之可能,另外被告原係因共同被告胡家偉之邀約,以為係要從事物流工作,後來發現係詐欺相關工作,多次欲脫離集團均未果,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搬離該處,徹底擺脫詐欺集團共犯結構,被告年僅20歲,過去無犯罪前科,對於如何指揮、操縱詐欺集團全無概念,被告既已脫離胡家偉主掌之詐欺集團,難認有再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無再犯之虞。
被告羈押迄今已逾3月,原本罹患之憂鬱症嚴重加劇,身心靈狀況瀕臨崩潰,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盧惠欣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胡家偉有所不符,且依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車手之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有不斷鼓勵集團車手從事詐欺犯行以賺取不法所得,以及要求詐欺車手縱使被查獲也不要供出集團之上游等行為,另依相關卷證可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有從事其他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既為成年人,具有工作、社會經驗,當非無知可欺之人,且詐欺集團為分工嚴密之犯罪組織,經常以層層控管、通訊軟體匿名等方式避免警方查緝,故若非確有意願參與且瞭解集團運作之人,實難以進入組織核心幹部群,亦無法直接接觸詐欺集團較上游之成員。
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招募車手,且負責轉交車手犯罪報酬,以及居間聯繫車手與上游成員,其所犯情節顯較屬重大,又依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車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積極鼓勵車手從事詐欺犯罪以賺取高額不法所得,以及要求詐欺車手縱使被查獲也不要供出集團之上游等行為,且除本案外,被告尚有涉及其他詐欺犯罪經檢警偵辦,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低落,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不在意,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限制之程度等綜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必要。
至被告所提上開身心狀況,並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無法影響聲請人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全部犯行均認罪,檢、辯雙方亦均無聲請傳喚證人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故依目前訴訟進度,暫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爰依職權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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