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57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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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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