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575,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嚴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嚴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李嚴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受刑人李嚴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節,有受刑人民國113年7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4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