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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宗賢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3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宗賢因車禍受有龍骨第二節跟第三節全碎的傷勢,必須回診拔除經治療而釘在龍骨上的釘子,不然以後會有醫療上的問題,看守所的醫生也建議要找原本的醫生進行手術,不然會有行動不便的危險;
被告的母親年齡已經63歲且身體不好,前陣子也因車禍而龍骨受傷,家裡沒有人可以照顧被告的母親;
被告已有悔改之心,不敢也不會再去打擾被害人;
目前案件只剩下等待判決書,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亦無羈押必要性,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該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1201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因上述另案而入所執行,則被告的羈押原因即已消滅,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7月11日起撤銷羈押,是以,被告已非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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