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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家和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家和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入所至今深深反省,家人每天找我會客,我深深感到心痛,我願意和被害人和解,希望給交保的機會,我願意提出新臺幣5至8萬元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犯行,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健琅之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等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於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但扣案之手機並無相關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定期刪除對話內容,且被告供稱是以丟包之方式交接物品,依其犯罪模式有製造斷點以逃避檢警追緝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多次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去向,是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於短期內密集實施詐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三)另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被告雖以前述意旨為自己辯護,然而,被告在有家庭及親情之羈絆下,仍選擇持續參與詐欺集團,長期密集從事詐欺犯行,目前仍有多件案件在偵查中,尚無法以此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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