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59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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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志寅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

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99號案件審理,並由俞兆安法官承辦。

而承辦法官就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於受理本案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訊問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官獨立審判,其形成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係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為據,訴訟上之曉諭、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法官職權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在訴訟上決定或指揮或曉諭或闡明之情形,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顯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以本案在訊問程序前即已依職權調查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為由,指謫本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觀諸本件員警偵查作為是否違法乙節,本為聲請人爭執程序是否合法之爭點所在,則承辦法官於訊問程序前先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詢有無合法通知聲請人定期驗尿並請該分局提供聲請人相關資料,並於訊問時詢問違法臨檢盤查暨搜索與採尿間之關聯性為何暨聲請人前曾受搜索之前案經驗等節,上開調查及訊問事項均核與前述程序爭點有關,並涉及被告於本案遭員警查獲時之主觀認知究竟為何,均係針對聲請人及辯護人113年2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主張之爭點,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而為調查,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接續檢察官調查義務可言。至承辦法官固調閱聲請人施用毒品前案之相關書類,然此部分除因屬聲請人前案之查獲經驗,而與其於本案遭員警查獲時之主觀認知有關之外,亦核屬被告本案如經判決有罪,就量刑部分相關之科刑資料,與本案自非無關聯性。此外,上開調查事項尚未經調查及經本院判決前,尚難概括認為有利或不利,自非全然不利於聲請人;聲請人徒憑己意,率認承辦法官上開證據調查事項已彰顯不利被告之心證,顯係其個人主觀上片面之判斷與臆測,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相關證人傳喚、證據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依前開說明,亦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此外,本件復無事證足認承辦法官就本案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存在,致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述情詞,均不足認定承辦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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