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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編號2部分,雖經原判決定應有期徒刑7月;
附表編號3部分,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態樣、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次 有期徒刑6月共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5次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2年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7月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2/18-111/02/19 111/03/28-111/03/29 111/02/18-111/03/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2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5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1/08/25 112/08/31 112/11/0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0/12 112/10/13 112/12/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得聲請社會勞動)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95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8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第763號 經臺北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13年5月1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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