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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政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政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 月5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參,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考量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19時3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07/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8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04/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05 113/05/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5號(發監執行中)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49號(發監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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