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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宇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宇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宇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相同,受刑人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民國109年6月29日、30日,兩日內多次提領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密接,各罪之獨立性較低,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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