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60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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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宥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潘宥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併參酌卷內之其他人證及書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然被告無法覓保,而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表示坦承全部犯行,在看守所內已深切檢討所犯下過錯,希望獲交保後可尋求正當工作賺錢等節,然考量被告於參與本案前,於109年間因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後陸續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因此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

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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