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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8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拘役120日(編號1至7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加計編號8所示之拘役20日已逾120日,應以120日計)內定應執行刑,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本院定刑既受內、外部限制,所得折讓之空間,既屬有限,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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