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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共二案,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
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如各該欄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行,各案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2年6及7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兼衡附表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該罪已執行部分(如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並參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前案紀錄表),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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