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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男
被 告 許凱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玄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之相關犯行均坦承不諱,案件亦已辯論終結,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他人之可能,爰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上揭全部犯行,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適度降低被告反覆再犯之可能性,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及再犯可能性程度等因素,爰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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