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62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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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興



具 保 人 陳耀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耀霖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劉國興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國興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陳耀霖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30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證。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5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分別於113年1月8日、1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上開傳票及通知均已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命警對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非在監在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4份、拘票暨報告書2份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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