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63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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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氏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氏姮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法益侵害之種類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7/24 112/09/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80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2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7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第19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3/01/03 113/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第19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22 113/06/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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