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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維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翁維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審易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
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 113年3月1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19、20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 113年3月1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5日15、16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 112年11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113年3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5日15、16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 112年11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113年3月29日 備註 1.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編號3、4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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