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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絢(原名黃瀞儀、黃瀞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子絢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 年8月1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案定其應執行刑,又所宣告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3/01 112/07/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704號 判決日期 112/07/04 113/04/01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7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17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29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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