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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前來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前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前來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於本件合併定刑時,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及減讓之刑期幅度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22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0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1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1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7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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