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648,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啟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9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

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是於法院之確定之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蘇啟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如下:①112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12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12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13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252號執行;⑥113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236號執行;前開①至⑤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935號執行,經扣除已執畢日數,由檢察官開立指揮書執行日為民國113年1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並就⑥部分於其後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日為113年11月24日至114年2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判而指揮執行,尚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935號指揮書並未加總到前揭⑤部分之刑(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252號)等語,容有誤會。又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可否與上開⑥部分之刑(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號判、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236號)合併定刑等語,然此部分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在檢察官尚未有具體為聲請、或就是否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作為之前,尚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情事;況前揭①至⑤各案裁判形式上均合法,且該等裁定及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在檢察官未聲請之情況下,就該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將該等案件與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