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65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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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65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檢警調查時滯留國外,係因睿世公司內、外部伺服器關閉、斷網,致包網平台無法運作,境外客戶詢問被告原因並要求賠償,被告為與國外客戶洽談賠償計畫,而停留國外,並非躲避調查;

且被告遭竹聯幫份子擄人勒贖不成,致其不敢貿然回台;

另伊所持柬埔寨護照係案發前取得,且於遣送伊回台時,業經檢調人員取走該護照;

又檢方臆測伊於海外置產,卻未提出證據;

又對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已足確保被告不致逃亡。

另證人李冠濰雖提供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告友人姚一輝傳訊息予李冠濰友人傳話給李冠濰,而認被告有串證之虞,然被告在押,且李冠濰乃敵性證人,被告不可能與李冠濰串證。

再被告名下帳戶經檢察官凍結、多筆房地經檢察官扣押。

又甲○○妻小均在臺灣,伊母親年事已高、目前獨居,需甲○○陪伴照料,伊不會棄老母、妻小不顧而逃亡,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辯護人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㈠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其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騷擾本案證人;

另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

又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5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訊問,裁定自113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於同年7月5日訊問,裁定自113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㈡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有共犯張妤瑄、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等人之證述,及張妤瑄扣案筆電之電子檔,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其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其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即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依本案事證所示,被告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其所供參與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情,而本案尚有彭新閔等多名證人尚待詰問,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串證之可能,而有羈押必要。

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依上述犯罪情節,縱予羈押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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