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65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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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叡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並非全然相同,以及各罪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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