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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銘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過失傷害罪,犯罪動機、態樣相似,兼衡2罪犯罪時間間隔、渉及不同被害人之人身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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