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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明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末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7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分別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而犯一般洗錢罪(3罪)、詐欺取財罪(1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3罪,則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受刑人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同一日內(111年10月1日)多次提領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相同,時間密接,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考量以上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對於罪刑已有悔過,絕不再犯,懇請准予數罪併罰,並酌減有期徒刑4月,希望能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年邁母親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受刑人雖已於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目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仍應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㈣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聲請書僅引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且聲請書附表編號1、2、4所示宣告刑欄,均未予記載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7 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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