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66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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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正忠

籍設住○○市○○區○○街00號0樓(新北○○○○○○○○○深坑區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正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邱正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正忠(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聲請書附表錯誤部分均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㈠就附表一(拘役刑)部分: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此部分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2.如附表一所示12罪刑度合併為拘役320日,1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55日,是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55日至120日之間。

3.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有10個竊盜罪,1個詐欺罪,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近,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罪犯大多坦承不諱,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所生危害、犯罪所得、是否賠償被害人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認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附表二(罰金刑)部分: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此部分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屬正當。

2.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分別為侵占及竊盜罪,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近,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及罰金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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