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67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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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京履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簡佑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京履因受刑人簡佑庭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工字第27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

再,為免除相關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及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此有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

是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0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現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經該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4月12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屆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受刑人目前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函請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係寄發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該住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惟查具保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2年4月29日羈押在法務部○○○○○○○○,嗣於113年6月17日因妨害秩序案件入法務部○○○○○○○○○○○執行,迄今尚未出監,此有本院調閱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函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送達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應向該監所長官為送達之通知,本件僅向具保人住所地為送達之通知,難謂已合法送達。

再者,具保人在監押期間,其人身自由、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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