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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王俊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皓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俊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3年6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3 、4 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警偵訊中供稱「一週有一到兩天睡車上」、「會去農安街友人住處洗澡休息」,遷徙移動機動性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然審酌其坦承全部犯行就共犯間分工已為交代、本件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同案被告許世雄手機已扣案,故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得免予羈押,然因其覓保無著,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作成羈押處分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其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以及本件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聲請人涉案程度等,認其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聲請人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
法官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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