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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6號
聲請人
即被告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王得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飛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住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飛憲認罪,本案應符合自首及中止未遂等規定,且已由被告母親出面與屋主和解,賠償屋主的財損,被告母親目前罹患癌症第4期,請求准許被告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罪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曾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且已由其母親出面與本件被害人即屋主鄭資得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113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若得以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楊筑婷
法 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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