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68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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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政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入住宅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法益侵害之種類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5日14時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112年3月25日15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聲請書均僅記載112年3月25日,俱應予補充)
111年8月29日
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4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31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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