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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秩 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0日14時許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112年10月2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112年11月1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31日前某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113年3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113年4月24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於11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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