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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博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胡博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受刑人胡博勝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請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2689字第24383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40日、30日、20日、20日、20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6日、5月31日、5月31日、5月31日、6月20日、6月2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5月1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8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17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5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8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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