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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加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加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加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加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均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1、2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10、12至18、20至24、26至27、29、3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均係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等財產犯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3、5、6、8至15之部分,及附表編號4、7、19、28之部分,前分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刑新臺幣6萬8千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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